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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办理《房屋租赁信用登记》遵循自愿原则。租赁当事人的申请由区局最终审核是否予以办理信用登记。
二、《房屋租赁信用登记》由罗湖区房屋租赁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局)按相关规定予以核发、变更、注销。
三、房屋出租人(产权人)申请办理《房屋租赁信用登记》手续需具备以下条件:(提交复印件的,需核验原件)
1、申请人主体合法,必须为房屋产权人,且限于企、事业单位;
2、出租房屋的产权明确合法,产权资料齐全(限于《房地产证》);
3、出租方守法经营、信守合同;
4、出租方一贯依法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如数缴交房屋租赁管理费;
5、同一单位对位于同一地址的出租房屋申请办理信用登记,需达到:商业功能总面积不少于500㎡、其他功能用房总面积不少于1000㎡
。同一单位对不同地址的房屋需分开申请办理信用登记。
四、各租赁管理所负责《房屋租赁信用登记》的初审工作,租赁所所长核实申请人的相关信用情况上报区局,由区局审核决定是否予以确认。经审核主体合法、产权明确、一贯信守合同的出租户,区局将予以颁发《房屋租赁信用登记》证明。
五、《房屋租赁信用登记》的有效期限为一年。证明期限届满需重新办理。
六、在《房屋租赁信用登记》有效期内,出租房屋的产权发生变动,当事人需在产权登记变更后,三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租赁信用登记》的变更登记。
因出租房屋的产权变动给房屋租赁当事人造成的不良后果和经济损失由出租单位承担全部责任。
七、房屋出租人在《房屋租赁信用登记》有效期内,可以办理该有效登记范围内所列房屋的租赁合同登记手续,租赁所合同登记员可以不审验该房屋的《房地产证》。
没有取得《房屋租赁信用登记》的房屋出租进行合同登记的,须按《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对于申领《房屋租赁信用登记》的租赁出租人,如在该证有效期内发生不依法进行租赁合同登记、不缴交租赁管理费、不信守合同、违法租赁等行为,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取消其《房屋租赁信用登记》。
九、房屋出租人因产权的转移、房屋收回自用等原因,不再出租房屋的出租人须交回《房屋租赁信用登记》。由租赁管理所上交区局注销。
十、遗失《房屋租赁信用登记》的,租赁出租人需及时向区局申请证件的补办。
十一、《房屋租赁信用登记》仅用以办理租赁合同登记,不对租赁管理所、房屋租赁人以外的任何当事人发生效力;在合同登记时,合同登记员可以要求登记申请人按《租赁条例》规定提供合同登记资料。
十二、办理《房屋租赁信用登记》的出租户,可以申请将有效信用登记范围内的空置物业信息录入《罗湖物业信息网》对外发布招租。
十三、办理《房屋租赁信用登记》的出租人有义务接受房屋租赁管理局的业务检查和询问。出租人应如实填报有关表格,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因出租人的故意欺诈行为导致租赁合同登记无效的,出租人应承担全部责任。
十四、本办法的最终解释权在罗湖区房屋租赁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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